从一起案件看侵权责任
发布时间:2010/6/23 4:04:15 作者:宁波天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点击: 945
最近,我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德资企业可耐福石膏板(芜湖)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临沂某经贸公司、江苏常熟王某、江苏无锡仲某和浙江杭州安某等商标侵权案,判令作为侵权产品生产者的山东临沂某经贸公司与作为侵权产品销售者的王某、仲某、安某分别向原告赔偿5万元和20万元不等,并连带承担诉讼费用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转付的合理开支。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悉,本案是我省历年来涉案标的最大、赔偿数额最多、涉及地域最广的知识产权案件,在全国范围也属罕见。
综观本案判决,尤为引人注目的是:看似在整个侵权案件中只起了次要作用、且于案发后停止出售假货甚至“主动”提供出制假者线索的侵权产品销售者,最终也没有“全身而退”,而是受到法律的谴责并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一。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况下的侵权构成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销售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均属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商品和赔偿等民事责任。
对于以无过错原则来认定销售领域的商标侵权,优点在于:首先,有利于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其次,有利于督促经销商合法经营,保护消费者利益。
现实经济生活中,有的商品销售者在从合法渠道获得商品时,由于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难免会有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视为合法商品而经销的情形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要求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精神。为弥补可能引起的负面效应,《商标法》又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正是由于侵权产品销售者都无法通过举证证明自己所经销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合格证,故被人民法院认定为“进货渠道不正当,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合法取得”,因而承担了败诉的后果。
作为销售者,应当通过本案汲取的教训是:在进货时不仅要向上游供货者索取要素填制齐备的销售凭证,还应当对上游供货者的相关资质进行认真审查,确认产品提供者所提供的商品确系由合格的生产者生产,产品上所标示的商标等各项标志均系经有权机关核准颁发。
芜糊日报